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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法治小讲堂|第九篇 承包人能否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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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承包人朝阳公司与发包人沃菲德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3日,所建工程经双方验收后竣工。2012年1月6日朝阳公司向沃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沃菲德公司尽快还款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12日连云港中院对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沃菲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执行后,朝阳公司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5年8月10日,朝阳公司与沃菲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依据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17日出调解书,确认:朝阳公司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朝阳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依据该调解书向连云港中院提出申请,主张其在执行中参与分配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浦发银行认为,朝阳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审判要旨

承包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对该通知无异议的,一般应认定该书面通知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该书面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

争议焦点

朝阳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沃某公司发出的书面优先权通知是否符合法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裁判要旨

(一)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期限的法律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朝阳公司是否就涉案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的争议核心是朝阳公司2012年1月6日向沃某公司发出的优先权通知是否符合法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外,对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上述法律只是原则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并未对协议开始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的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出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本案中朝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沃某公司发出优先受偿权通知,沃某公司在通知书中表示认可无异议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朝阳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朝阳公司要求就涉案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朝阳公司发出通知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该证据朝阳公司已于(2015)连执异字第00053号异议听证期间当庭提供原件,浦发银行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此次异议审查期间,朝阳公司再次提交加盖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浦发银行虽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其否定真实性的理由主要是怀疑朝阳公司与沃某公司恶意串通,以及怀疑朝阳公司担心提供原件会导致证据被鉴定为伪造。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已曾经向法庭出示过原件,此次提供的复印件也加盖了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沃菲德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执异17号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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