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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
2022
法治小讲堂|第二十一篇 最高院: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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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普公司)与广州汇垠博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森企业)签订了《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等,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博森企业借款15700元给乔普公司,利息为年利率12%,期限二年,若逾期还款乔普公司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殷剑波为该上述协议提供担保,后双方因付款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协议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能否等同或混同于利息

裁判要旨

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事裁定书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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