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孔佳林以十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东田公司就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孔佳林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完工之前,东田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何正伟并办理了抵押备案。工程完工后,东田公司与孔佳林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确认孔佳林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后何正伟提起诉讼认为东田公司与孔佳林不能通过调解确认获得建设工程优先权,民事调解书关于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裁判要旨
案件调解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佳林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佳林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佳林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