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鑫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与中标人龙腾公司、东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鑫科公司与陈金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陈金国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容缺备案表》中所填施工单位为东泉公司、龙腾公司。后鑫科公司将正在施工的案涉工程为他人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工程完工后,各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陈金国诉讼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认为工程的承包人为东泉公司和龙腾公司,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判决陈金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陈金国不服,提起再审。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陈金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