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楚峰公司承揽仙谷山公司开发的湄潭县仙谷山小镇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楚峰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仙谷山公司应支付楚峰公司剩余工程款1948万元,但仙谷山公司迟迟不予付款,遂楚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仙谷山公司辩称楚峰公司违约在先,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但楚峰公司只履行了80万元的开票义务,在其未履行剩余款项的开票义务前,仙谷山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
争议焦点:
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仙谷山公司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
上诉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匡冬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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